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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抵押(委托)贷款管理办法

发布时间:2018年5月10日 北京农村拆迁律师  
发布部门: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
发布文号:

双鸭山市住房公积金抵押(委托)贷款管理办法
2005-5-10
   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》,强化住房公积金信贷管理,促进住房建设,提高职工购、建住房的能力,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》、中国人民银行《贷款通则》和《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》等有关法律、法规规定,结合我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抵押(委托)贷款(以下简称贷款)是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,向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政策性贷款。
第三条 贷款实行先存后贷、抵押或质押担保、一次整贷、按月偿还的原则。
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(以下简称中心)负责审批,委托银行办理发放、回收结算业务,贷款风险由中心承担。
第二章 贷款对象、条件和贷款程序
第五条 凡在本市购买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,均可申请贷款。
第六条 借款申请人需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连续按期足额缴存公积金半年以上的(如缴存间隔3个月以上的职工不予贷款);
(二)具有本市常住户口;
(三)具有符合规定的资产作抵押或质押;
(四)具有符合法律规定购买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;
(五)借款人必须将贷款用于购买自住住房;
(六)借款人全部偿还贷款并且没有不良贷款记录的,6个月以后方可申请二次贷款;
(七)借款人年龄加上贷款年限不得超出法定退休年龄;
(八)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,信誉良好,有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;
(九)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。
第七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下列材料:
(一)借款人单位介绍信;
(二)经与原件核实的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件(指居民身份证、户口和其他有效身份证件)的复印件;
(三)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的证明;
(四)在当年购买自住住房规范的合同或协议;
(五)抵押物或质物清单、权属证明、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以及身份证件;
(六)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;
(七)中心规定的其他资料。
第八条 贷款程序:
(一)借款人申请。借款申请人持第七条第(一)、(二)、(三)、(四)、(五)项规定的证明材料经中心审查后,到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抵押物估价,或到银行办理质物清单冻结手续。
(二)签订合同。借款申请人提供第七条规定的材料后,中心与借款人、抵押人签订《借款合同》、《抵押合同》和《贷款审批表》,经中心审批,借款人到中心指定委托承办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后,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。
(三)贷款发放。借款人将《借款合同》、《抵押合同》、《贷款审批表》、房照及房屋他项权证向中心备案,由中心向承办银行划拨贷款,借款人到指定承办银行领取贷款。
第三章 贷款额度、期限、利率
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为10万元。
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的最长期限为10年。
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,遇国家利率调整随之调整。
第四章 贷款偿还
第十二条 贷款偿还:
(一)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(含1年)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,利随本清。
(二)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,采取按月还本付息还款。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,未按约定的时间还贷,委托银行将按国家利率管理规定,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,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。
(三)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,应征得中心同意,委托银行按借款人实际使用贷款天数计收利息外,按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加收违约补偿,违约补偿金额为剩余利息的50%-80%。所交利息总额不能超出借款合同到期应付利息总额。
第十三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,可以按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。
第十四条 借款人在未还清贷款本息有死亡、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情况时,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。
第十五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,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,借款合同终止。
第五章 贷款抵押及抵押物的处分
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以用自有或第三方具有合法权属证明的房产抵押。贷款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(含5万元)可以用住宅房屋抵押;贷款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用非住宅房屋抵押,借款人也可以用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质押。
第十七条 抵押期间,未经中心同意,借款人不得对该抵押物作出任何实质性结构改变以及转让、租借、变卖、重复抵押、馈赠等。
第十八条 抵押期间,中心有权对抵押物进行监督检查。
第十九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、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,或其法定继承人、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,中心有权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》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和质物。
第二十条 处分抵押物和质物,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,中心有权向债务人追偿;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,中心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。
第六章 违约责任
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中心将按中国人民银行《贷款通则》的有关规定,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:
(一)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;
(二)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材料,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;
(三)未经中心同意,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、出售、转让、赠与或重复抵押的;
(四)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;
(五)借款人拒绝或阻挠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;
(六)抵押人违反抵押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,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,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,而借款人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的。
第二十二条 凡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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